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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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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ecu.com.cn 中国安防产品网 时间:2006-12-04 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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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范围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 修缮等管理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的管理,不断提高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社会化管理的整体水平,努力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具体负责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莒县、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工作。 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有关职权划分范 围,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法规和政策,协调指导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和标准; (三)负责住宅小区物业验收; (四)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初审,并对其进行行业管理; (六)指导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七)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八)负责管理、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和住宅维修养护资金的投向和使用; (九)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住宅小区的管理与服务; (十)组织开展创建文明住宅小区活动,负责实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九条 住宅小区设立业主大会。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 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经业主大会决议,可以按每栋楼不少于一名代表的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经授权代表业主大会行使权利。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的第一次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邀请街道办事处、居 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业主公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每届任期三年,一般由 7至11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组成之日 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 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 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 力。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 范,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业主公约自业 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审核上报,取得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有以下权利 和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可自行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指 导。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 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新建单体工程竣工后,按上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 担。工程验收移交后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对承建的物业项目,应当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负责保修。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建筑面积 不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1‰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1%比例的商业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出售、出租手续时,在合同中应对购、租房者提出遵守住宅 小区业主公约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的合同,并报住宅小 区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营企业或专业人员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维修养护 项目时,合同中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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