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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消防产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网点由各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归口管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售销消防产品的单位,应经主管理部门同意,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申报企业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此通知下达前,未经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经销单位应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产品的技术标准,完整的产品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必要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场地及企业章程和保证产品质量方面的管理制度; 2、具有一定的检验测试技术手段和专职检验、计量人员; 3、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 4、生产维修过程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5、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2、有与经营范围相应的机构和从业人员; 3、有固定经营场地及专门仓库; 4、有企业章程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5、有专(兼)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经销单位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暂未列入发证范围的产品,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和标准部门鉴定的合格产品,并应有产品合格证。经销外省、市和国外消防产品须经本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对送修、充气、灌装药剂的灭火器,必须逐一进行外观检查和受压部件耐压试验,达不到标准的应就地报废,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外省、市来我省联营联产的企业,必须持省以上消防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生产、维修企业必须按批准的品种、规格组织生产和维修,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消防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监督企业,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新产品的开发鉴定 第二十条:消防新产品是指国内、省内尚属空白或比老产品在基本原理、技术参数、经济指标、结构性能上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申请开发新产品的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新建企业或第一次转产消防产品的企业,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再行申报。 第二十三条:新产品试制工作完成后,必须经过正式的投产签定才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二十四条:新产品必须在试验或使用考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签定。在样机各项试验完成,各项性能参数达到设计要求后,试制单位应及时向省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定的报告,并附全套技术,设计资料。鉴定方式由组织鉴定部门根据新产品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鉴定单位必须提供有关产品的技术、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标准化审查、经济分析、试制总结等报告。 第二十六条:鉴定会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试制工作总结报告,审查设计资料及各种技术文件;对产品性能、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不宜在鉴定时进行检测的产品或检测项目,试制单位应提供国家认可或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旁证材料或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鉴定应对新产品给予正确、公正的评价,做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投产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鉴定证书》须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组织鉴定部门审查批准,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经正式鉴定投产的消防产品,需改动原设计或产品结构时,须报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部门认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各行署、市公安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山西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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