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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http://www.secu.com.cn  中国安防产品网  时间:2006-12-09 09:49  生意人使用生意宝,生意越来越旺盛!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欺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 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 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 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 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 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 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 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 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 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 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例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给予表彰奖励: 
  (一) 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 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 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 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 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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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缉:shi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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