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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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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ecu.com.cn 中国安防产品网 时间:2006-12-09 09:57  |
第三十八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应按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 (二)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须让车辆先行,确认安全后,从人行横道内通过; (三)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 第三十九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须从机动车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五)不得搭乘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六章 道路管理
第四十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须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设置注意危险标志; (二)夜间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注意危险标志; (三)道路作业后,及时恢复路面,清除障碍,保证畅通。 第四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同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停车站点; (五)设置集贸市场; (六)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停车泊位自动收费仪表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不准利用交通设施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教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采取违章记分管理,记录其所发生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情况。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须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复训和考试。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时同时执行记分。行为人一次有多项违章行为的,只对其多项违章中分值最高的实施单项记分。交通事故责任人除对其违章行为进行记分外,还须按其事故责任对应分值记分。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一年内记录分值累计达到10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交通安全教育复训通知书》或公告通知;驾驶员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教育复训。教育复训为三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交通安全教育复训通知书》或公告后,二个月内不参加教育复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次通知。一个月后仍不接受教育复训的,注销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参加教育复训的驾驶员考试合格的,原记分自动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准予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接受教育复训和考试。 驾驶员参加教育复训后,一年内再次达到10分的,再次参加教育复训和考试。 有关记分分值和具体操作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予以拘留、吊扣驾驶证或罚款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五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拘留或处1000-2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的;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擅自刻制或使用伪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 (五)以代办车辆、驾驶证手续或代办各种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为名,收骗钱财,扰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常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收回入城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驾驶证: (一)利用单位自用入城通行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二)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入城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一人持二本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牌证的; (五)驾摩托车或正常人驾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的; (六)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5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依法吊扣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云A·T号牌以外的车辆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的; (四)机动车变更、过户后,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编造或伪造有关证明材料、报批手续等骗取交通管理证件的; (六)指使、强迫他人违反交通法规的。 违反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除处予罚款处罚外,并可滞留车辆1-3个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200-3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二)客运汽车违反规定行驶中上下乘客、沿街揽客或停车候客的; (三)逆向行驶或路口越过中心实线超越排队等候放行信号的车辆的; (四)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的; (五)客运车辆未进入规定的站点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200元罚款: (一)轮休车辆违反轮休规定,在禁行区域内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标志的; (三)遇前方交通阻塞,不依次停车等候,变更车道、强行驶入路口或在禁停区内停车的; (四)在人行横道内停车或掉头的; (五)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的; (六)违反规定掉头的; (七)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放车辆的; (八)在城市主干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九)驾驶遮盖、污损、字迹辩认不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机动车的; (十)擅自利用机动车或在车身上作广告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200元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强制拖移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拖移不便的,可固定机动车轮胎,违章驾驶员必须交纳车辆拖移费及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离开车体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后不及时移开,影响道路通行的; (三)违章后开车逃逸或故意将车停在道路上,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聚众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秩序的; (五)在设有自动收费仪表的停车泊位内超时停放,或在停车泊位内停车后不缴费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吊扣驾驶证或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车道行驶或骑线行驶的; (二)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在车行道上从车辆左侧上下乘车人的; (三)占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影响公交车辆通行或进出站点的; (四)不按规定牵引故障车辆或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故障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试车的; (六)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查询寻呼机信息或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九)轮休车辆不按规定喷印轮休标志的; (十)驾驶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违反本条第九、十项规定的,除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违章驾驶员驾驶证副证,违章驾驶员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的,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回被滞留驾驶证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副证;经整改后,凭环保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回机动车行驶证副证;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车辆强制报废。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在四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停车候客或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通行的,对租用者、使用者和车主可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100元罚款: (一)在人行过街天桥上或人行横道线内骑行的; (二)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人力三轮车牌证在本市四区范围内行驶或驾驶无牌证的人力三轮车的; (三)人力三轮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通行的; (四)翻越交通隔离设施或护栏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处20-5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法拼装、改装或使用拼装、改装的摩托车、客货人力三轮车的,处300-500元罚款,并责令或强制拆除非法装置。 第六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的,一律收缴车辆。 第六十四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擦洗机动车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3000-50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还要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3000-5000元罚款,同时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造成后果的要追究组织者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逾期参加审验、换、领摩托车入城准行证的车辆予以罚款处罚,罚款额以200元为基数,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增加1元。逾期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注销准行证,同时注销号牌及行驶证。 第九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十八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九条 执勤警察对本市范围内违章驾驶员实施当场处罚时,除过境车辆以外,应当按规定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由驾驶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或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暂扣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号牌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采取暂扣上述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交通警察需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机动车的,应当场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按公安部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放行;当事人超过六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或销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无异议的,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及有关凭证上签名。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执勤交警应依法按一般程序执行。 当事人或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或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规定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承担车辆拖吊、停车及有关费用。 违章被拍照或拍摄的,当事人或车主在接受处罚时,应交纳照、图片费用。 第七十六条 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违章车辆车主或违章驾驶员应在公告或收到《机动车违章处罚告知通知单》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逾期三个月不接受处罚的,依法注销车主机动车驾驶证。 凡被拍摄的违章车辆,未按规定接受处罚者,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公安部有关规定予以注销其驾驶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二)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三)持有两本以上驾驶证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参加教育复训的。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并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十九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原昆明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通告和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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