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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http://www.secu.com.cn  中国安防产品网  时间:2006-12-09 10:01  生意人使用生意宝,生意越来越旺盛!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有一般火灾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搭建工棚或者其他临时建筑物的; 
 (四)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五)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清洗或者维护保养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或者装修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中安装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的; 
 (四)未取得相应消防专业证件,从事电焊、气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要求进行建筑消防设计,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借用、冒用、变造、伪造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资格等级证书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者登记,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活动,或者超出核准范围进行上述活动的;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消防产品、器材的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活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火灾责任事故处理或者抢险救援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三)专职消防队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不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或者不服从指挥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电信、环卫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的调动,不协助灭火救助的; 
 (五)负有火灾扑救义务不组织扑救或者阻止他人扑救的; 
 (六)阻碍为保证消防车通行或者防止火灾蔓延而依法采取的拆除措施的; 
 (七)拒绝他人使用通讯设备报火警,或者负有报警义务不报警、无故延误报警的; 
 (八)故意拨打火警电话,扰乱工作秩序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或者爆炸事故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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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  编缉:shi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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