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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业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使用统编教材。驾驶员培训站(校)的设立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机动车驾驶学员经培训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培训结业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未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该发的《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经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具备必要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维护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公开办事程序、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准打击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运政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经营者、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停驶或暂扣车辆,并到指定地点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 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 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三) 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四) 客运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二) 货运代理单位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货物运单的; (三) 客、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四) 维修经营者不使用合格配件,以旧顶新,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一) 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许》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 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承修报废车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 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 (四) 伪造、涂改、买卖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五)驾驶员培训校(站)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教材或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教员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 (一) 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二) 不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的; (三) 违反第七条规定以及不按期进行年度资质等审验的; (四) 教练车不参加年检的; (五) 出租汽车不安装标志灯、计程、计费器或绕道行驶的; (六) 营运客车未经批准擅自撤线、停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聘用无《上岗证》驾驶员从事营运和机动车驾驶员无《上岗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客、货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经营者运输途中甩客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全额补缴,并按日加收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处拖欠费额1倍的罚款;连续拖欠6个月以上的,可处拖欠费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坚持罚款分离的原则,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 擅自制作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证照、标志牌和收费、罚款票据的; (三) 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形象的; (四)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赂,谋取私利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的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索道、地铁的管理及拖拉机的购置、检测、维修、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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