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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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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ecu.com.cn 中国安防产品网 时间:2006-12-11 09:53  |
第十六条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野炊、烧火取暖、乱丢火种; (二)上坟烧香、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猎、烧蜂、烧山驱兽、燃放鞭炮; (四)实弹演习,爆破作业;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可用火。 炼山造林、实弹演习、勘探、爆破和计划烧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筑路、开矿、商业、旅游等需要用火的,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其他农事用火,由当地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好扑火人员,准备好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必须有专人看守,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 (五)炼山造林和计划烧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林区内和进入重点防火区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查处违反用火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冬至、春节、清明等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的野外用火,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和有林单位;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连续十年或累计十五年专职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绩的; (六)在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雇主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雇主未尽到责任,雇员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员进入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影响扑火救灾的;有森林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限期内不加消除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危害和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单位决定。烧毁林木和幼林的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当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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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缉:shis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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