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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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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ecu.com.cn 中国安防产品网 时间:2006-12-15 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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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办理动火手续,落实防范措施。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的动火,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动火时应有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八条 在城区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有关规定报当地规划部门审批,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歌舞厅、夜总会、俱乐部、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体育场(馆)、礼堂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前款所列场所和寺观教堂,除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外,应做到: (一)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禁止安排年老体弱和不懂消防安全知识的人员值班; (三)营业和开放时间禁止关闭安全疏散门,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物资交易、展览、展销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在举办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在十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不合格的不得在原定场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各类停车场应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三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火,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城镇消防总体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市政部门应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 第三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居民住宅区的防火工作,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该单位负责,公安派出所予以指导;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余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疏散、解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八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养路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使用各种水源; (五)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六)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扑救特殊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核灾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撤除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或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法进行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违反规定载客进站加油或加气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六)隐瞒、掩饰火灾原因、火灾真象,故意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占用消防用地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的,可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源,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还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向消防水池倾倒垃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过失引起火灾,对单位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扣押。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受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三十条规定时限的,视为许可,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款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负责审查监督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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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缉:shis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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